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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I 韩国“N号房”事件的罪与罚

法律未来 互联网法律大会 2022-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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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顾心懿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情简介


N号房案件是指近期韩国发生的,通过社交平台Telegram建立多个秘密聊天房间,将被威胁的女性(包括未成年人)作为性奴役的对象,并在聊天房间内共享非法拍摄的性视频和照片的案件。从2018年开始,嫌犯在聊天室发布性剥削画面供会员观看并收取会费,会员多达26万。截至2020年3月22日,韩国警方所掌握的被害女性多达74人,其中16人为未成年人,最小年龄受害者为年仅11岁的某小学生。至今为止,韩国已经有26万男性加入过该聊天室,并观看这些残忍的内容。


二、争议焦点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本案中的视频制作者、组织者构成哪些罪名?网络直播中强奸妇女是否符合法定升格刑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条件?N号房事件中的观看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笔者见解


从中国现行刑法角度分析,本案中相关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


(一)视频制作者、组织者


第一类:性犯罪


从视频制作者所发布的视频来说,有些行为是属于性侵行为,有些行为是猥亵行为。首先,行为人以曝光被害者个人信息、视频或者照片的方式相要挟,胁迫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据报道,聊天房间还有视频显示一个姑娘被带到宾馆强奸,被同步到网络上即进行网络直播,那么网络直播强奸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法定升格刑“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公共场所”一般指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可以进出的场所。对于“公共场所”是否应当包括网络空间,理论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公共场所包括网络空间,否定说认为“公共场所”是指身体能够自由出入的场所,身体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因而信息网络不属于公共场所。但笔者认为不能将身体自由进入作为判断是否是公共场所的唯一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的在网络上进行工作、学习、娱乐等社会活动,网络空间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属性,因此公共场所的含义不应该仅限定于实体物理空间上,网络虚拟空间亦存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实质在于非绝对排他性,即不特定第三人可以进入的场所,从实质上来说,网络空间符合该属性,因此将网络虚拟空间认为是公共场所不属于过分扩大解释,并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在N号房事件中,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在现实中被同步到网络虚拟空间中,该直播间向公众开放符合非绝对排他性,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实施强奸罪的行为地的延伸。


“当众”是指明知能够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不要求公众实际看到,只需存在感知可能性即可。“众”不要求必须有三人在场,主要指不特定人在场,且存在需具有现实性,有第三人出现的可能性,这里的“众”不包括共犯人。笔者认为“当众”之所以作为法定升格刑条件之一,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不仅违背了妇女、不满14周岁儿童的性自主权,同时是更加加重了其羞耻心,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产生了不良影响,所以更应加重处罚。在此案件中行为人明知网络直播强奸行为能为多数人所知晓观看仍实施强奸行为,且强奸行为与公众观看或者感知观看行为具有同时性,因此符合“当众”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N号房事件中的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网络直播行为符合法定升格条件“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大量淫秽视频中可以看出,行为人除了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外,还构成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既包括男童也包括女童。本罪保护的儿童的身心健康,且儿童认知能力不够,因此儿童为无论儿童是否同意是否自愿,在法律上都视为不同意,一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强制手段、不要求儿童反抗。虽然行为人没有与被害儿童身体接触,但通过网络软件强迫、诱骗等方式要求儿童拍摄不雅视频和照片,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行为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定位猥亵儿童罪。同样,如果猥亵行为当众进行,那么属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类: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


我国关于淫秽物品的犯罪至少有两种,一种是传播淫秽物品罪,是非牟利型罪,最高法定刑是两年有期徒刑。还有一种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最高可以到无期徒刑。笔者认为,两者刑罚差距背后的法理在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不仅是对女性的剥削,利用这种剥削进行牟利的行为更应受到谴责。本案中,行为人先是制作淫秽视频,进而又在网络社交平台通过设置私密聊天房间的形式传播淫秽视频、图片,该私密房间需要会员才可以进入,以收费的方式发展会员,牟利的目的显而易见,因此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视频观看者


对于N号房事件中的视频观看者是否构成犯罪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围观者不构成犯罪,观看者只是交了会员费用观看正当的成人内容,而有人认为视频观看者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中观看者分为两类人。


第一类人,长期、稳定地以付费方式通过在线直播收看性侵行为并进行打赏。视频制作者的犯罪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而此类人明知行为人实施性侵、猥亵并要制作相应的视频,一方面仍然以利益驱动犯罪行为人在线直播性侵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另一方加强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为其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因此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会员并不是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承担者,单个会员的微弱利益或心理驱动并不足以使行为人犯罪,且单个会员之间并没有事前的犯罪联络,各个会员的犯罪意识都是相对独立的,他们知道彼此存在,但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合意,因此会员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在笔者看来,在这种涉众情况下,如果要追究视频观看者的刑事责任,可以综合考虑视频者的观看直播次数、时间长短、在行为过程中鼓励其犯罪程度,追究在犯罪中的少数“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类人,单纯点击淫秽物品和观看淫秽视频者。根据我国刑法,此类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信息,点击、浏览、查阅色情网站,一经查证属实,要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因此此类观看者虽然能逃过刑法处罚,但仍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虽然我国没有观看儿童淫秽视频、图片的相关刑法规定,但笔者认为出于对儿童利益的最大保护,我国法律可以参照国外法律认为单纯持有和点击儿童淫秽视频同样构成犯罪,进行立法修改,从而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威慑和矫正功能。


虽然N号房事件发生在韩国,但此类性侵事件频发的背后原因同样值得我们深思。一方面,我国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正确的性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提高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加强网络监管和法律保障,提高网络监管技术,扩大网络维权途径。除此之外,推崇男女平等观念,严厉打击损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END


浙江大学《刑法学》课程作业

本文作者:顾心懿

图片来源:微博

本文编辑:陈思文

本文审阅:周莙松

(限于篇幅,本文注释均已省略)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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